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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确认问题解答》的通知(穗劳社福[2000]3号)

2010-11-11 11:02:21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劳鉴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直各单位:

本市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工伤保险工作以来,一些单位和职工来函反映,对一些具体政策仍不明确。现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反映及要求,对带普遍性的问题作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确认问题解答

 

1.《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和《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什么?

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能力属永久性完全丧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职工。

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同时达到下列条件:①患病治疗的时间已达到上述鉴定标准规定的最短期限或已医疗终结;②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完全丧失劳动需人扶助”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规定的相应条款;或符合《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中一级至四级规定的相应条款。

2.是否市劳鉴会出具的所有鉴定结论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均属于劳动能力永久性丧失?

答:不是。如果达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规定的最短期限;或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对伤病者的工作和生活的影响是永久性的、医疗已经终结,则鉴定结论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永久性的。否则,属于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但对非因工伤病职工于劳动动合同期满或医疗期满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属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此时病情所处的状态可能是相对稳定或尚未稳定。

3.上述两个鉴定标准所列的精神病情形袁鉴定时应怎样掌握?

答:对患精神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根据下列条件来确认:

(1)是否属于内源性(功能性)或器质性的重性精神病或精神障碍。前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等;后者主要包括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

(2)内源性重性精神病患者是否已经五年以上(含五年,下同)系统治疗,或严重器质性精神病患者是否已经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系统治疗;

(3)目前临床表现有无慢性精神衰退表现及程度;有无痴呆表现(包括有无定向障碍、思维障碍、记忆力减退、智力缺损等)及程度;有无妄想、幻想、情感淡漠、意志减退;自知力情况;有无危及本人、他人生命安全,反社会行为等;

(4)所作的脑电地形图、韦氏智力测验、个性量表测验等有无异常改变。

4.鉴定标准中“系统治疗”指的是什么?

答:系统治疗是指病情较严重,需住院治疗,或须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需坚持服药才能控制病情;或恶性肿瘤手术等治疗后继续在门诊进行放射治疗或化学治疗。

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由于有特殊严格的要求,故系统治疗指的是须经市精神病医院或其他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时有反复,仍需坚持门诊服药治疗者。

5.残疾人证的残疾等级可否作为办理“病退”的依据?

答:残疾人证是由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的,主要作为照顾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条件之一,但不能作为办理“病退”的依据。因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规定“病退”(包括因病退休或退职)的前提条件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份病等级一级至四级),其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或《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主要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评定。一而残疾人残疾等级是依据国务院批淮的(五类残疾人标准》评定的。两个标准在等级的设置、判定的依据、作用等方面均不柑同、因此,需要办理“病退”的伤病职工,须按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而不能简单地以《残疾人证》中的等级等同于非因工伤病等级来办理“病退”。非因工伤病医疗期管理涉及伤病等级评定的,也由劳鉴会或小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或)<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进行确认。

6.残疾职工就业前的残情能否作为办理“病退”时评残的依据?

答:不能。因为就业前已属残疾人的人员、单位招其为职工,本身是对他们的一种照顾。尤其是福利型企业,它是专为残疾人安排就业的主要途径。按现行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来评定,不少残疾职工被招人单位时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级至四级疾病等级。因此,不以其就业前的残情作为“病退”评残时的依据是合理的。但若出现新的伤病残情,可按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综合评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级至四级,又同时符合其他“病退”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病退”。

就业前属于残疾的职工,由于非因工伤病需休医疗期和评定伤病等级的,按上述原则处理。

7.职工正常上下班或外勤途中,搭乘非法营运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列人工伤保险范围?

答: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中关于职工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果职工在上下班或外勤途中搭乘的营运两轮摩托车,属于违反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在市区营运载客的通告》(穗府〔1993〕13号)规定的“禁止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的道路上营运载客”的情形,则视为“职工搭乘非法营运的两轮摩托车”,因此类或其他违反有关法规的情形时发生的负伤、致残或死亡,均不列人工伤保险范围。

8.现行的工伤保险范围中规定的“意外事故”指是什么情形?

答: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如果职工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才能列人工伤保险范围。但属于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属于可抗拒的意外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9.能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能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是:此事故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机动车事故,同时伤亡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l)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职工无责任或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10.职工是否在因公外出期间所发生意外伤亡均可列入工伤范围?

答:不是。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因病碎死才能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11.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发病,是否均可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答:不是。必须是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能列入工伤保险范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则不能列人工伤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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