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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10号)

2010-11-11 09:09:32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粤财文【1996】10号)转发给你们。对上述规定中第六条第(二)点,结合我市情况明确为:市级单位到广州市区以外的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饮食补助费,按第六条第(一)点执行;到广州市区以外的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0元,特殊地区20元。其他请遵照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差旅费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派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参照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2号)精神,并结合我省情况,制订了《关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应住内部的招待所或宾馆。省级干部可住套间,厅级干部可住单间,处级干部可住双人房,其余人员可住双人房或三人房。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项目                 等级标准职 务 火车 轮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一般地区 特殊地区 
省政府副省长以上干部,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车 一等舱位 一等舱位 按实报销 180 240 
省级正副厅(局)长;正副市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省级厅(局)的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车 二等舱位 一等舱位 按实报销 140 180 
省市正副处长,正副县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队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但职务工资在五级队下的人员。 硬席车 三等舱位 普通舱位 按实报销 110 150 
其余人员 硬席车 三等舱位 按实报销 90 130 
 
    (二)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特殊地区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 
    (三)1995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以上(含180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较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四)住宿费必须凭旅馆、招待所正式发票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按实报销。超过规定的,需要报告理由,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始得报销。 
    (五)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六)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七)表列不符合乘坐飞机条件的人员(含科级),如因公务紧急,经领导批准可以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厅(局)领导或其授权人员。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接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四条 符合乘坐飞机条件的人员到省内有班机通航的地方公差,如不乘坐飞机,改乘火车(硬卧和座位)、普通汽车或轮船的,按照飞机的票价,减去该航线火车(含卧铺)、普通汽车或轮船票价后,其差额数(即节约数),提取30%奖给个人,连同乘坐的汽车、火车、轮船票一起报销。 
    符合乘坐飞机条件的人员改乘空调长途汽车,火车软座或软卧,其票价比飞机票价低的可予报销,但不另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的饮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30元,特殊地区5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出差期间没有支付饮食费的,不得报销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第六条第(一)点执行。到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每人每天标准为:一般地区10元,特殊地区20元。 
    (三)为鼓励符合乘坐飞机条件的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饮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五)机关、事业单位汽车司机(不分小车、客车或载货车),驾驶汽车出差的,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执行,但一天行车超过八小时的,在原标准上增加2元补助;在广州市区内(包括郊区)行车的,不发补助费。如属误餐,按误餐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饮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排会议费,转嫁负担。除此之外,一般会议经费应由主持召开单位统一支报,不得要求参加会议人员自带经费。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领导批准就返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小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凭车船票按实支报。绕道和在家期间一律不报销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涅茨、住宿费、仪会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们、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可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撤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以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加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的,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的请客、送礼、游览。 
    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在广州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本规定执行。省级在广州市以外的单位,按所在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差旅费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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