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分配激励机制和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是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理(厂长)一人。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是指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经营者的全部收入。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基薪按照本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度统计年报平均工资水平和企业规模大小(企业规模按国家划分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的,由地方制定具体划分办法)确定。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基薪可在本地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3倍以内确定,小型企业可在2倍以内确定。
第七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与企业实现利润挂钩,经营者每年在完成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后,按核定的比例从超实现利润基数部分提取风险收入。
第八条 实现利润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核定。对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的,可按前两年或前三年的平均数核定。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基数,按上年完成数及当年经济形势等因素重新调整。
第九条 风险收入提取比例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核定,分档提取。超过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提取比例不超过6%;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份,提取比例不超过1.5%;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超过10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0.5%。
第十条 企业每年从经营者风险收入中提取50%作为风险基金存留在企业,存入经营者专户。风险基金余额在经济者离任时连同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的利息归还给经营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未能完成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的,要给予企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提取风险收入的同样比例计算,并在风险基金中扣除。风险基金不足以支付补偿数的,应在下年度的基薪中继续扣除,但每月扣除后的基薪余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营者离任时仍未能补足的,由其用自有资金或工资收入抵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对其进行考核。对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经营者,可按规定提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提取风险收入。
第十三条 试点为亏损企业的可将减亏额视为效益增长额,并据此核定经营者风险收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方案由企业提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劳动部门核定经营者基薪;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实现利润基数及风险收入提取比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基薪按月支付,风险收入在次年度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查帐认可的数据审核同意后兑现。
第十六条 经营者基薪在当年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风险收入在次年摊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依法照章纳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按年薪制取得收入后,不得再获取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收入。经营者如人任意或变相增加其他工资收入的,应责令其退回超收部分,并视其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社会保险、福利、住房等待遇按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及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省政府粤府办〔1995〕35号文件规定自主决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董事长的年薪收入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劳动、财政、国资部门依据本办法考核、确定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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