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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

2010-11-11 11:21:22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200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1998年11月1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粤府〔1992〕9号)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死亡的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

(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2008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离职前已经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费用。

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在职期间没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三、统一按上限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限,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各地要在2008年10月底前完成调整,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四、落实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具体实施办法,定期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促进企业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五、拓宽工伤预防费用使用范围。工伤预防费除可以使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外,允许用于补助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等项目,促进工伤预防的开展。

六、扩大工伤康复受益面。各地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工伤康复费用投入和使用力度,加强工伤康复组织实施,对于较重的伤残职工以及需要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要及时进行康复,确保工伤职工获得优质工伤康复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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