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有望享受职业年金
- 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有望享受职业年金 年金 事业单位 退休 近日召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一季度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尹成基透露,目前正在拟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配套政策,重点研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据了解,职业年金在我国是指公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我国目前只实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改革,因此我国的职业年金目前指的是事业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今后公务员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后,公务员的补充养老保险也将属于职业年金范畴。 尹成基透露,目前正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事业单位其他配套改革进展,研究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拟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配套政策,重点研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职业年金试行办法。指导5个试点省市认真开展数据测算,做好试点的相关工作。另外,还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尽快出台。 有关事业单位的一系列法规规章也在抓紧制定,尹成基指出,下一步将配合推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尽早出台,抓紧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处分等配套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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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1999]1号)
-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1999]1号) 工伤 职业病 鉴定标准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5级)和(6-10级)(GB/T16180-1996)等规定,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期和残疾等级鉴(评)定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与国家有关文件相适应,将现行的工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的提法规范为工伤、职业病医疗期(简称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待遇的期限。具体解释为: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治愈;或者虽遗有一定自觉症状、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或者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阳性体征)、但不需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时,虽已达到或未达到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均应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终结医疗的时间,即为工伤医疗期满。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满时,经市或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退休,享受残废退休金(或称伤残抚恤金);或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金。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后,其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残废的工伤职工,应恢复原工作或安排适当工作。 三、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或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旧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医疗为止。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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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
-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 工伤保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 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 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 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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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3]2号)
-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3]2号) 难治病 重病 范围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及有关单位: 为做好因患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的职工的治疗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给付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难治病。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一)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二)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三)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 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四)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 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五)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六)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七)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八)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九)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十)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十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十二)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十三)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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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确认问题解答》的通知(穗劳社福[2000]3号)
- 关于印发《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确认问题解答》的通知(穗劳社福[2000]3号)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确认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劳鉴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直各单位: 本市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工伤保险工作以来,一些单位和职工来函反映,对一些具体政策仍不明确。现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反映及要求,对带普遍性的问题作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确认问题解答 1.《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和《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什么? 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劳动能力属永久性完全丧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职工。 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同时达到下列条件:①患病治疗的时间已达到上述鉴定标准规定的最短期限或已医疗终结;②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完全丧失劳动需人扶助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人扶助规定的相应条款;或符合《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中一级至四级规定的相应条款。 2.是否市劳鉴会出具的所有鉴定结论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均属于劳动能力永久性丧失? 答:不是。如果达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非因工伤病等级标准》规定的最短期限;或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对伤病者的工作和生活的影响是永久性的、医疗已经终结,则鉴定结论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永久性的。否则,属于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但对非因工伤病职工于劳动动合同期满或医疗期满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属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此时病情所处的状态可能是相对稳定或尚未稳定。 3.上述两个鉴定标准所列的精神病情形袁鉴定时应怎样掌握? 答:对患精神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根据下列条件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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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养[2009]5号)
-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养[2009]5号) 工伤保险 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九年六月三日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抵御支付风险的能力,不断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从2009年7月1日起,对广州市一体化统筹区(包括市本级、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以及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四个独立统筹区的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统一为广州市市级统筹区,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征收、统一支付、统一基金管理,并逐步实现统一信息管理系统和统一业务操作规范。 二、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统一基金管理核算和统一政策。 1、统一基金管理核算。从2009年7月1日起,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三险社保基金)统一纳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对市一体化统筹区和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的三险社保基金实施统收统支、统一核算。 实行市级统筹前,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三险社保基金的历年结余,从2009年7月1日起一并纳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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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
-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394 2013-06-10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茂中法民请字〔2003〕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但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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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州市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8]5号)
- 关于广州市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8]5号) 工伤保险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办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市政府《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8〕6号)等规定,现就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安全生产奖励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确定与调整。在《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8〕6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对行业实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使缴费率随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工作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上下浮动。 具体办法是: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上一社保年度向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占该用人单位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降低缴费率;在61%至70%之间的缴费率不变;在71%以上(含71%)的提高缴费率。提高和降低用人单位缴费率的幅度最高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35%和30%。原基准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费率浮动。 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每年七月根据上一社保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在本行业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不实行累计浮动费率(即不实行累计增减)。为便于管理,各用人单位按浮动费率与原行业基准费率的差额部分可每半年统一拨付或补收。 三、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在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项目中列支。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效果好的参保单位,以及用于支持参保单位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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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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