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5级)和(6-10级)(GB/T16180-1996)等规定,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期和残疾等级鉴(评)定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与国家有关文件相适应,将现行的“工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的提法规范为“工伤、职业病医疗期”(简称“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待遇的期限。具体解释为: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治愈;或者虽遗有一定自觉症状、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或者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阳性体征)、但不需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时,虽已达到或未达到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均应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终结医疗的时间,即为工伤医疗期满。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满时,经市或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退休,享受残废退休金(或称伤残抚恤金);或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金。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后,其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残废的工伤职工,应恢复原工作或安排适当工作。
三、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或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旧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医疗为止。
四、本鉴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88年11月印发的《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同时废止。
五、职工非因工负伤需终结医疗时,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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