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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如何解除
-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如何解除 劳动合同 客观 变化 案 例:
何某是某市造纸厂生产部门的一线员工,与该企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当地政府加大保护自然遗产规划的影响,该企业的生产部门不得不从a市迁移到b市,只有销售部门留在a市。企业征求何某的意见,希望何某到b市继续从事原有工作,而何某基于各种考虑希望留在a市。双方经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企业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何某认为企业的决定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企业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该条款中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该怎样理解呢?
本案中,企业因政府规划而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企业与何某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关键在于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达成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而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另外,当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75 2010-09-20
- 签订实习合同纠纷案
- 签订实习合同纠纷案 纠纷 实习 签订 合同 案例:某演出公司与李某签订实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演出公司与某传媒学院刚毕业的李某签订为期1年的实习合同,并约定在实习合同期内,演出公司提供食宿给李某,并付给李某,生活补助费每月100元,不付给工资,李某担任演出公司海报设计和制作、网络资料收集和编写、上传等工作。李某在演出公司实习到第9个月时,演出公司以实习期为名解除了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为此李某与演出公司发生了纠纷。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分析:李某已经毕业且与演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本案中使用了实习合同的名义,但其本质应是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 》 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是违法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第8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76 2010-09-20
- 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 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辞职 经济补偿金 手续 案 例:
小刘大学毕业后便开始在北京一家刚刚成立的广告公司工作,琐碎的事务让他应接不暇,工作状况与职业规划相去甚远。久而久之,小刘厌倦了这份工作。今年春节后,小刘悄悄应聘另一家稍有名气的广告公司,很快得到了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2009年2月27日,小刘向原公司递交了辞职信。时间很快到了3月底,公司照常安排小刘工作任务,一点办理离职交接的意思都没有。小刘开始着急了,他找到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却得到了意想不到的答复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接替小刘,公司决定不批准小刘辞职,也不能为小刘出具离职证明。超过了录取通知书的入职时间,新公司取消了小刘的录用资格。小刘找公司讨要说法,要求公司立即为他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损失赔偿。公司能否以尚未批准小刘的辞职申请为由,而拒绝小刘的上述要求呢?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既是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辞职申请符合上述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本案中,小刘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公司所主张 未找到合适人选接替工作不是限制小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不妨碍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除特殊情况外,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小刘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78 2010-09-20
- 用工不能自定“潜规则”
- 用工不能自定“潜规则” 辞职 档案 手续 案 例:
2003年8月至2006年3月,张荣在天津市一家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工作。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4月3日,就职于重庆某运输公司天津办事处 (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6年10月份与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并为其办理 五险一金。她的人事档案于2006年10月从那家物流公司档案存放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中心转到运输公司天津办事处委托的人事代理公司胜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张荣于2007年4月3日提出辞职,经运输公司批准后当天完成交接工作。
辞职后,张荣与胜利公司负责档案存放工作的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在没有找到工作前人事档案暂存胜利公司,每月交纳20元存档费。2008年4月,张荣被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录用。当张荣去胜利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该单位负责人让其缴纳14个月的1680元人事代理费。张荣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胜利公司不应该在其辞职期间收取14个月的人事代理费,并将之举报到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处理结果
2009年1月19日,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开始立案调查。重庆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在接受询问时称,该办事处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委托胜利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人事代理派遣到该办事处,向该公司每月支付120元人事代理费用。2007年4月30日,张荣向办事处提出辞职,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张荣就离开了公司。
胜利公司在接受询问时称,重庆公司办事处与胜利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协议,为其提供员工人事关系的管理以及员工社会保险统筹与公积金代缴服务,重庆公司办事处所用员工的劳动合同由胜利公司同员工签订,重庆公司按每人120元/月向胜利公司交纳相关代理费用。外派人员每月收取每人120元的人事代理费用,张荣于2006年5月与该公司签订劳...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79 2010-09-20
- 可否以服务期协议代替续订劳动合同
- 可否以服务期协议代替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 案 例: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目前很多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基本都是1年3年,该法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次数的约定在企业引起了很大反响,很多企业的人事工作者都在想对策。一家公司的人事经理提出这样的想法,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后可以与员工签订服务期协议,而服务期协议的期限可以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因此是否可以只与员工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约定一年期限,然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该员工进行培训,然后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2年-3年的服务期限。该服务期快到期时, 再对该员工进行培训,再约定服务期,这样一直约定下去,以此逃避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该人事经理的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胡彩肖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分析:
该案中人事经理想通过连续约定服务期逃避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更应值得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81 2010-09-20
- 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可否终止
- 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可否终止 合同 医疗期 终止 案 例:
李某于1998年1月起在北京市某旅游公司工作,双方相继签订过几次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旅游公司向李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08年2月,李某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了医院出具的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2月7日的6份诊断证明书,医生诊断建议李某全休至2008年2月27日。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因此,劳动合同应当在医疗期满后终止。而此是自己已经在旅游公司工作满十年,旅游公司应当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月份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旅游公司则认为,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旅游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月份病假工资584元。旅游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维持仲裁裁决。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分析:
本案是有关医疗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病假工资计算的综合案例。
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尚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规定,除因劳动者有重大过错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令[1994]479号)第3条规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6个月。本案中,李某根据医生诊断证明从2007年12月28日休息至2008年2月27日,未超过医疗期限,因此,李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
第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82 2010-09-20
- 邓小姐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 邓小姐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 工资 报酬 案情介绍
邓小姐曾于2004月2月进入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董事长秘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底止。2006年7月,由于个人原因,邓小姐申请辞职并离开了公司。
2007年11月初,公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又重新聘请邓小姐到公司负责一并购项目,约定由公司先一次性支付邓小姐年薪25万元,由其自己负责缴纳保险,邓小姐对外职务为公共关系总监,任职期间,公司无需对其考勤,邓小姐只需要直接向公司总裁及副总裁等人汇报工作即可。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07年12月中旬,公司通过个人账号一次性打给邓小姐25万元整的劳动报酬。
2009年4月5日,公司人事部门发邮件通知邓小姐:由邓小姐负责的并购项目已经完成,原定期限一年的咨询顾问服务经延长后也相应终止,公司另外一次性支付邓小姐经延长后的半年的服务费12.5万元。邓小姐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要终止服务也应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公司不能说终止就终止,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以下仲裁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公司辩称:邓小姐虽然曾在公司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自己提出辞职,此后就未曾到公司任职。2007年11月,公司与德国某公司有一个合作项目,于是公司的总裁聘请邓小姐担任该项目的翻译及咨询顾问,支付顾问费25万/年。该费用是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公司与邓小姐之间虽然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但事实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邓小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了不支持邓小姐请求的裁决,邓小姐不服,于是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以下判决:邓...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91 2010-09-20
- 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
- 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 事假 劳动关系 自动离职 争议焦点
刘某在老家读完大学后,先后在几个地方找过工作,终因各种原因只做了一到两年时间就辞职了。考虑到上海是个人才济济的地方,或许会有好的发展空间。
2006年初,刘某来到上海通过招聘进入一家灯具公司任电气工程师。9月份的一个下午,在一次报销通勤车费时,因报销单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而发生了争执。之后,刘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随后就离开了公司。三天后,公司未见刘某上班,与其联系手机关机。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不日,刘某得知后,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刘某称,本人是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之后才离开公司的,现在公司以其自动离职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辩称,刘某进公司后,表现一般,还经常犯有小错误。9月份,因报销通勤费与财务发生争执,因票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被拒绝报销之后,刘某递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总经理没有同意,刘某却走了。之后,公司与其联系了几次,都没有联系上,于是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公司觉得并无不当。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刘某递交事假单应在公司领导批准的前提下才能离开公司,但刘某对请假一事未得到批准就离开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常识,刘某递交了事假单,应该在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离开。而刘某却同步进行,这边递交事假单,那边就已经走人,这种做法显然欠妥。公司在与刘某联系不上的前提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因此,仲裁委对刘某的请求难以支持。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请事假是否可以不经公司领导批准,就不来单位上班?这个问题的...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799 2010-09-20
- 企业不出具结婚证明,开除未婚先孕职工
- 企业不出具结婚证明,开除未婚先孕职工 结婚证明 怀孕 婚假 金某被被诉人以违反计划生育,计划外怀孕和旷工十六天为由开除。金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案由
申诉人:金某,女,23岁,某市百货大楼营业员。
被诉人:某市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男,57岁,某市百货大楼总经理。
金某被被诉人以违反计划生育,计划外怀孕和旷工十六天为由开除。金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金某1993年5月被百货大楼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分配至该大楼纺织品部当营业员。1994年7月5日,金某向百货大楼有关部门提出为其开具结婚证明的要求,百货大楼则以本单位规章制度有明文规定,女营业员必须25周岁以后方能结婚,而金某是23周岁,因此拒绝出具结婚证明。8月份金某又多次找到大楼副总经理、总经理,说明情况,其男朋友已27岁,双方自由恋爱想在十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要求出具结婚证明,均被拒绝。金某无奈只好找到百货大楼妇女工作委员会说明自己已有身孕的实际情况,要求女工委员会能出面帮助做工作。女工委员会主任向百货大楼有关部门说明金某的情况后,有关部门仍不给金某出具结婚证明,并将金某找来,告知其因计划外怀孕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必须先做人工流产,并作出书面检讨,否则将对其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金某只好在其哥哥单位开具结婚证明信,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于寸月一日举行婚礼。同时,金某向百货大楼提出请十五天婚假,并给纺织品部写了请假条。1994年12月3日,百货大楼以金某违反规章制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怀孕,并连续旷工十六天为由,作出了开除金某公职的决定。
英之略劳动咨询专业的分析意见
某市百货大楼对金某做出的开除处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是...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800 2010-09-20
-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2918号
-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2918号 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 摘要:胡某因某鞋厂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该鞋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某鞋厂辩称胡某以身体健康为由辞职,依法不应当获得任何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驳回胡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穗云劳仲案字[2008]第2918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广州**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叶霭斯,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艳妃,。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广州**鞋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霭斯、梁艳妃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03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于2008年4月1日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1日离开被申请人处。为此,我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850元,合计855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08年4月以身体健康为由自己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
本会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生产工,月工资97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申请人以身体健康为由申请辞职。2008年5月1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2008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辞职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会认为: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以身体健康为由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844 201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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