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劳动部劳部发〔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更好地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各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工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起步时暂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0.7%缴纳。
第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不包括计划生育中施行节育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流产时,可享受下列待遇:
1.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人平缴费工资计发。每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人平缴费工资÷30(天)。(下同)。
2.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分别按顺产1600元;难产或多胞胎2400元;流产:怀孕不满4个月300元,满4个以上至7个月以下800元,满7个月以上按顺产标准计发。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5%计发,难产或多胞胎的按50%计发。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产假:正常产假90天;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晚育假增加15天;剖腹、Ⅲ度会阴破裂的难产假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引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流产假(只限于领取“同意生育通知书”或“生育证”的流产假 ):怀孕不满2个月的15天;不满4个月的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流产的流产假42天;满7个月以上的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的给予75天的产假。
男配偶假期10至15天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实际假期发给假期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3个月内,分别由女职工、男配偶的单位携带有关证件、表册办理申报待遇的手续。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办理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将应付金额分别拨给职工的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和发放。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待遇低于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的标准,由单位按实际支付,超过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集中储备和支付,并按参加养老保险所辖范围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未及的有关事项,或与今后政府有关规定如有不符,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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