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下称《就业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和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下称用人单位),按独立法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接受年审。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管理。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 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员工,按市或县级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 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按《就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缴纳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
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或县级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0%。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按《就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会计 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损益表或收入支出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保障金:
(一)由所属市和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二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 50%。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拒报、瞒报或迟报的,依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移送统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 围,对逾期不参加残疾人就业年审,以及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保障金 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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