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等规定,切实做好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和病休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各单位实施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时,作为确认伤病职工是否需停工治疗或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病假等工作的政策依据。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属“不需连续停工治疗”或“不需连续停工系统治疗”,以及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状态,此类伤病职工可不给予病假待遇;其患病期间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企业可不续订劳动合同;在其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三、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按穗劳福字〔199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依据相应鉴定标准对其伤病等级进行评定。
四、本标准是依据伤病职工于医疗期满,或合同期将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是否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创口是否愈合或畸形愈合,功能是否相对稳定等来制定病情是否痊愈、好转或相对稳定。伤病残程度不作为衡量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伤病等级评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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