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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8号)

2010-11-11 11:01:24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省直属企业、部队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已经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复文件报送企业登记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见附件一),写明岗位(工种)的职能、特点和申请理由。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规章制度。实施方案及规章制度需向本单位职工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并提交公示反馈意见。
(三)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及职工签名表(见附件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五)实行期满需再次申请的企业,应当书面报告上期实施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季、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报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实地核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三)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意见。
企业和劳动者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从补齐之日起计算。
批准决定中应当包含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执行中的注意事项,并可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对劳动者日或周工作时限作出具体规定。每次批准实行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九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在单位内公示,明确实行的工种及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企业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合理安排劳动者休息。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并应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建立企业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并将企业执行工时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督机制。对于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开始施行。已批准实行但没有规定实行期限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出之日起60日内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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