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本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四个独立统筹区,下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自2007年7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分别为20%和8%。其中: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自然人注资总额超过资本总额50%以上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费率可分别按12%和8%执行。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基,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执行。
从化市、增城市两个独立统筹区的参保人,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从所在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起步,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原最后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非本市户籍的,必须最后在本市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申请,可参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继续缴费。具体缴费办法为:
申请人可按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距2006年6月30日的时段,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一次性继续缴费以申请人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费率按当期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确定。一次性继续缴费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建立视同缴费账户,不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一次性继续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一次性继续缴费后符合条件的,从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继续缴费后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其符合条件止。继续延长缴费的费基、费率按当期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执行。基本养老金从其符合条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
对于原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在其全额退还已领取的一次性待遇后,承认其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继续缴费年限(含一次性继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死亡待遇时,计发基数为所在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2006年6月30日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按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计发地方养老金。
六、按照《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劳社养〔2005〕5号)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其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一次性缴费时的月平均缴费基数÷200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照《关于预收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社会化管理离岗退养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托管生活费问题的通知》(穗劳社综〔2002〕34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离岗退养人员,缴费指数按逐月缴费的正常参保人的计算办法处理。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粤府〔2006〕96号文附件2计算参保人相关参数时,应将参保人1993年底前的实际缴费月数计入“视同缴费月数”;根据粤府〔2006〕96号文附件3建立视同缴费账户时,应将参保人1993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计入“视同缴费年限”。
八、下列情形均使用所在统筹区的工资水平:
(一)按粤府〔2006〕96号文附件2计算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时的“1997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的“1999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参保人原办法月实际缴费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计算新办法视同缴费指数时的“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粤府〔2006〕96号文附件3核定1993年底以前的视同缴费账户总额时的“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调入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由其原单位负责提供,并经其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确定。
十、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调入企业或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粤府〔2006〕96号文附件3第二条第(二)款第4点的规定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十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尽快根据新的政策规定,及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调整、测试工作,确保新计发办法的顺利实施。同时,从2006年7月起,按新的政策规定重新核定适用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新核定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人员予以补发。
十二、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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