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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确认问题的复函(穗劳函[1999]136号)

2010-11-11 11:20:38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黄埔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埔劳[1999]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9]第012号)第一条已规定:“供养亲属仍按原办法确认”。而“原办法”是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市劳动局、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穗劳发字[1986]第141号、穗劳发字[1987]第114号),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办理独生证的职工子女如何确定劳动保险供养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劳险[1987]68号),以及《广州市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穗劳险字[1993]008号)等规定确认的。确认的办法有:(1)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母、妻年满5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子女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就读的;(4)职工的父母和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按“合理分担”的原则处理;(5)享受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的总人数不超过3人;(6)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

上述对象均指没有工作单位或没有经济收入,并主要靠死者生前的工资维持生活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请示》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该职工工亡后,其父亲或母亲一名和一名子女可作为供养亲属。如其妻有劳动能力,则不能列为供养亲属。

二、根据《工伤实施细则》规定,属于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工亡职工,其供养亲属可享受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该职工属本市城镇常住农业户口,不属于上述情况,故可按规定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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