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6〕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及以下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有关工伤政策和规定。
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市属及以下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所属关系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即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执行。
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依照本通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自2007年2月1日起到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在享受伤残津贴方面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退出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二)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计发伤残津贴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不含事业单位非固定工转制的合同工),应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事业单位退休有关手续,如事业单位的退休金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其差额部分按原经费渠道予以发放。
(二)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单位保留工作关系的,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待遇。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如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六、依照本通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未参保或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该工作人员支付费用。
七、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及时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事务。
八、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相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本通知有效期为五年。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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