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原省劳动厅《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粤劳技[1998]237号)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培训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县级市辖内的单位举办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
二、申办培训机构的条件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是有本市居民户籍和具有完全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办学资格的其他规定的公民。所办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理论教师必须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原国家劳动部)或教育部(含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劳动保障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原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及高于培训层次的职业资格证书;主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一定的教育、教学经验;
(三) 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四)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理论教学场地、操作技能训练的场所、教具、设备等(详见附件1);
(五) 有相应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必须在8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 招收住宿生应先备必要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三、申报程序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审批权限向市(或县级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格式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其主管部门(个人办学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上述证明(件)的复印件;
(二) 出具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书资料。校长及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 出具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验资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 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 拟申请培训职业(技能)的培训大纲、培训计划、教材;
(六) 各项办学管理制度;
(七) 审批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办学由牵头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还应当提交合作单位有关证明材料、联合办学协议书等。协议书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职业中学(以下简称“中等和高等院校”)开展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机构不独立设置的,由学校提出办学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班主要负责人、任课教师的资格证明,理论教学和技能操作训练的场所、设备证明,以及相应的培训大纲、培训计划、教材等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举办者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小组意见三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在报刊上刊登准予办学的公告,刊登公告的费用由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支付。对不同意办学的单位可在接到通知书一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审一次。
另外,根据培训情况,对部分类型培训机构的申办要求进行立项审批。
四、培训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必须规范,冠名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名字、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或学校类型)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或班”(学校、中心、班的标准见附件1)。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职业中学等不独立设置教育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非独立设置)”。
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名称中不得冠用“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未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不得冠用“广东”、“华南”、“粤港”等字样。
五、培训机构审批权限
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要求(劳部发[1997]243号),培训机构的设立,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在广州市区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 在县级市(暂含番禺、花都区)举办以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和非技术岗位的培训机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 在县级市举办含有培训中级以上(含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培训机构,由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 举办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和冠学院名的培训机构,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 在广州市的中央部属企业、驻粤部队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培训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 在广州市举办跨省或市的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地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七) 广州市属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办理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六、培训机构的管理
培训机构凭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进行合法活动,《许可证》正本须悬挂于社会培训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
(二) 培训机构自主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聘任教师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聘任)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
(三) 培训机构应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
(四) 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印章式样报审批部门备案;
(五) 培训机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8]132号)执行,并张贴公布。收费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
(六) 培训机构刊登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遵守《广告法》,严格执行原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管理的通知》(粤劳技[1998]138号)的规定,报审批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
(七) 培训机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八) 培训机构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
(九)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教学、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十) 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培训任务委托、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十一)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培训范围、层次、办学地点、负责人等,应提前一个月将办学资料报审批机关批准;
(十二)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管理,积极参加省、市的教学教研活动,严格执行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并安排好理论和实践教学,确保教学质量。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并将教师职称评定列入日常工作计划,认真组织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研究,不断提高教学和教研水平;
(十三)培训机构的学生(员)完成学业,由所在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各职业技能鉴定站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培训机构有责任宣传国家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七、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 对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培训机构以每年的3月1日到第二年的2月最后一天为学年历。每年三月底前,培训机构应携学年总结(含本学年办学情况、管理人员和教师的变化情况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的书面报告,机构基本情况表、培训情况表、财务报表连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到审批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批部门应在每年四月份完成年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广东省职业技能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检查评估细则》要求,每三年对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
(二) 培训机构每年在七月底前办理年审,未办理年审或半年以上不能开展教学活动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注销,并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培训机构的印章;
(三) 对年审、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或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注销办学资格,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予以通告。
八、奖励与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坚持依法办学、作出成绩、创出名牌的培训机构和教师以及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突出表现者,推荐给省、市政府进行表彰。
对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 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将办学资格承包或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七章 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 培训机构未经批准收费或增加收费的,以及未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的,责令其补办,并商请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 违反有关刊登广告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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