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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0]207号)

2010-11-11 11:22:23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当前,我省各地正在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今年底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全社会的任务努力工作,扩面征收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具体操作中,一些地方对失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理解、把握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我们给予明确。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的扩面工作,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参加失业保险问题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但必须为其所雇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雇工本人也要按规定缴费。

    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户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界定身份问题

    《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户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办法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及其发放办法均不相同,因此,他们在参加失业保险时必须明确界别身份。由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负责对其职工的身份进行准确界定,如实申报。

    三、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申领发放问题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的,在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需办理失业登记,可以凭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身份证,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争议处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粤府办[1999]54号)第四条规定执行,具体申领发放办法由各市确定.

    四、关于异地就业的城镇户籍职工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问题

    异地就业的城镇户籍职工,失业后不需办理失业登记,凭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流动人员就业证》、身份证和求职证明,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处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等待遇的申领或转移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和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发放标准,按原省社保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粤社保[1999]129号)第四条规定执行,具体申领发放办法由各市确定。

    五、关于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

    重新就业前未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申领了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计算。其中,重新就业前未领完核定领取期限的(包括办理了申领手续但未领取的),未领取的期限可以结转使用,但结转后合并计算的核定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1998年12月底前已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未领完的期限不再结转。

    六、关于中央、省属、军队驻粤单位的失业保险管理问题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包括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其失业保险一律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的,按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地进行属地划分。

    七、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问题

    我省境内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条例》及省社保局等四个单位《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社保[1999]103号)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使用财政核拨事业编制的事业单位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由地税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数据、资料,开具征收票证,通知财政部门从财政拨付给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中直接缴入地税部门的社会保险费待解户。

    八、关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问题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单位按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按本人的工资收入计算;职工的应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一致,单位的应等于本单位全部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之和。

    九、关于失业保险费的缓缴问题

    因特殊困难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核实、批准后可予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必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经办机构可以与单位协议,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协议不成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凡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时,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现行失业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十、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及属于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性质的其它费用,总水平达到和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视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即为在业人员,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不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关于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问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做好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失业

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要把工作基点由过去只管参保单位,调整为既管参保单位又管参保个人。要实行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制度,如实记载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同时,注意做好与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的衔接和信息资源共享。

    十二、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问题

    去年先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键词: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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