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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 劳动部 复函 补偿金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 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 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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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劳动部 复函 经济补偿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中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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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
- 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 复函 经济补偿 办发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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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86号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86号 劳动部 复函 办发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豫劳监察〔1996〕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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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的通知穗劳计字〔1998〕11号
- 关于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的通知穗劳计字〔1998〕11号 补助费 经济补偿 基数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现就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范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依据。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绝对额的,按约定工资绝对额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因工资调升,未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的,应以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含合资、合作等企业中由中方派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助费计算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或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计发;计算基数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停薪留职的职工,可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五、借出外单位的职工,借出单位在借出时应与职工签订《职工临时借用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按计算期内借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六、承包经营的职工,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没有及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按所属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七、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以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该职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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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工龄计算问题 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915 2010-11-11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 “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 “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 劳动部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 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916 2010-11-11
- 关于征地农转非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穗劳函[1999]44号)
- 关于征地农转非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穗劳函[1999]44号) 劳动合同 广州市冠华塑料制品厂:
你厂关于征地农转非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复如下:
根据《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穗常发[1997]109号)和本局《关于征地剩余劳动力安置问题的通知》(穗劳服字[1997]010号)的规定,凡领取国家征地安置费而负有安置征地农民任务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征地农民时,必须签订十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予流动。但征地安置单位使用征地农民工已满十五年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之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征地农民工则可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其在失业期间可依法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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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427 2010-11-11
-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8〕163号
-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8〕163号 复函 劳动合同 期限 广州造纸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问题的请示》(广纸司〔1998〕41号)收悉。现复如下:
一、以考核结果的某种等级(层次)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若用人单位把对劳动者的考核情况作为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依据,则应依照《劳动法》第26条(二)项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
二、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安排劳动者下岗,但本人不愿下岗和不签下岗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第(一)项和第24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发给经济补偿金,不能视为终止合同。因此,不应将此内容作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
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按《劳动法》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以法定的终止条件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标志。所以,在合同终止的条件没有出现时,无论是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都应视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若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应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而不能视为终止劳动合同执行有关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必须正确地把握解除和终止的概念,不应混淆。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终止条件时,不得违反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此复 ...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920 2010-11-11
-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
-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 终止劳动合同 补助费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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