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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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 供养范围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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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 伤亡 赔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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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广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3]12号)
- 关于对广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3]12号) 定点医院 工伤保险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直属机构,各有关医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的精神,现就本市工伤保险指定医院资格确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局认定的工伤保险治疗医院(见附件)具有作为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的资格。 二、自2004年2月1日起,具有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的医疗机构,要在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广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才能接受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情况紧急者除外)。 三、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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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7]3号)
- 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7]3号) 工伤保险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遵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先行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新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中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以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并同时注明建设项目名称。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包含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内容,其工伤保险费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二)按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其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四、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按建设项目名称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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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7]1号)
-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7]1号) 非营利组织 工伤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6〕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及以下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有关工伤政策和规定。 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市属及以下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所属关系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即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执行。 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依照本通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自2007年2月1日起到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在享受伤残津贴方面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退出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二)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计发伤残津贴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不含事业单位非固定工转制的合同工),应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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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穗府[2008]6号)
-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穗府[2008]6号) 工伤保险 若干问题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 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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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保险费率 工伤 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来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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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广州市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8]3号)
- 关于广州市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8]3号) 参保 工伤保险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以下简称服务业)主要是指商场、超市、旅馆、饭店、洗浴室、歌舞厅、游戏室、网吧、美容美发等行业。未列出的相近行业纳入相应行业管理。 二、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服务业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本通知规定的参保方式,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三、市、区或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服务业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面积大小核定应参保职工人数。 (一)商贸类:办公、经营场所每20平方米核定为1人。 (二)住宿类:经营场所每100平方米核定为1人。 (三)餐饮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1人。 (四)娱乐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1人。 (五)洗浴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1人。 四、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核定的职工人数为应参保的下限人数。用人单位应在此核定总人数以上按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参保人数不足下限人数,经营规模与申报参保人数又明显不相符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其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的实际面积和规模、年利税额等信息进行稽查核定,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参保基本人数。混业经营的按主营行业核定。对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在核定应参保人数时予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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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
-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 工伤保险制度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200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1998年11月1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粤府〔1992〕9号)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死亡的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 (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2008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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