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张爱平承担原告李国洪的医疗费等赔偿总额355726元的90%计币320153元(已付1.6万元),其余10%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万元由被告张爱平付给原告。
2007年12月18日16时08分,张爱平驾驶小轿车(车内搭乘李国洪等4人)由杜市镇前往丰城城区,途经抚丰线66km+100m路段,因左前轮胎爆炸后翻入公路左边田间,造成车内5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尔后,乘客李国洪即被送往市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截瘫、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08年3月3日回丰城残联医疗康复门诊部进行术后康复治疗,目前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李国洪已构成二级伤残。事发后,张爱平只支付1.6万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国洪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爱平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即被告张爱平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爱平提出其系“好意同乘”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况且“好意同乘”是一种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减少的责任部分由原告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10%为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此交通事故全部理赔偿79250元交付给被告张爱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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