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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316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316号 工资 工伤待遇 病假 摘要:罗某是某公司的员工,1992年2月起其每月向某公司提交病假单,也没有回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以罗某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罗某对该决定不满,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其1992年2月至2004年的工资、有关工伤待遇、1991年年终奖和商场股金、红利、补缴医保和社保等诉求。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驳回罗某的所有诉求......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苏振荣,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仲裁,仲裁时提起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罗某在1996年与广州市****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住房纠纷进行诉讼时即已知道水电公司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罗某并在同年5月13日曾申请过仲裁,证明罗某当时已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罗某在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起诉或按有关程序解决处理,其提出的因被除名而产生的1992年2月至2004年8月的工资、1991年年终奖、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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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第036号
-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第036号 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 摘要:方某于2003年1月与某化妆品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于2004年8月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该化妆品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该化妆品公司则辩称方某的用人单位为湖北分公司,并非其司,其司与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并非适格主体。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方某的工作单位为该化妆品公司湖北分公司,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 全文:
广 州 市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穗劳仲案字【2007】第036号
申诉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诉人:**(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叶霭斯,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申诉人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被诉人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叶霭斯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2003年1月15日开始与被诉人**(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14日我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诉人承认我属于工伤事故,经坚定致残程度为七级,2007年1月16日被诉人通知我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现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60元,支付2004年8月至12月工伤期间工资12983.6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100750元,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而并非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独立用工主体,领有湖北当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申诉人与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关系及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均在湖北,在湖北参加社会保险,在湖北申请工伤鉴定。因此,申诉人与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诉的主体应当是湖北分公司而并非我公司。据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认...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102 2010-09-20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1473号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1473号 工伤 保险 旷工 摘要:刘某原是某公司员工,任保洁员,该司没有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6月29日,刘某经过铁轨时被列车挂倒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刘某受伤事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刘某就该公司未为其本人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仲裁委驳回李某的诉求......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越劳仲案字[2008]第1473号
申请人:刘某,。
住址: 。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07年10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工作,任保洁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6月29日,本人在下班途中被列车挂伤,但却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裁决如下:1、要求确认本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人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损失41628.5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2008年6月27日起已不是我司员工,故其于同年6月29日受伤等事宜与我司无关。鉴于此,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经本会审理查明:申请人原是被申请人员工,任保洁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被双方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各持不同意见。申请人称于2007年10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工作,并提供《收据》佐证,该《收据》的出据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其上载明:今收到刘某(火车站)服装保证金100元整。,落款处加盖被申请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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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122号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122号 工伤 补助金 工资 摘要:李某原是某公司员工,任保安员。2006年3月5日,李某在值班时因运泥车碰到围墙被压伤,并在当天被送入医院治疗。2006年4月2日,李某出院。李某的伤情于同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2006年8月27日止。此后,李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李某与该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李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诉求......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越劳仲案字[2007]第122号
申诉人:肖某,。
身份证住址:。
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俞某、王某,。
被诉人: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诉人肖某诉被诉人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2002年8月入职被诉人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7日,本人在工作期间因运泥车碰到围墙被压伤,该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残疾。之后,被诉人不但没有支付本人工资,而且还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诉人的上述做法已经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裁决如下:1、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8元;2、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4元;3、要求被诉人支付自2006年3月起至今(暂计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13760元;4、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鉴定费340元;5、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13元;6、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经本会审理查明:申诉人是被诉人的员工,任职保安员。2006年2月27日,申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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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288号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288号 工伤 医疗费 补助金 摘要:朱某为某广告公司所聘用,在该公司与某传播公司合作的工程中工作,2007年10月,朱某在上述工程中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因某广告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定某广告公司需承担朱某工伤保险待遇,某传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越劳仲案字[2008]第288号
申诉人:敬某,。
身份证住址:。
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一被诉人:广州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第二被诉人:广州**广告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许某
申诉人敬某诉第一被诉人广州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第二被诉人广州**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 本人受聘于夏某,并在其以第二被诉人名义承包的第一被诉人位于广州市增槎路868号***印刷包装广告材料城的装饰工程工作。2007年9月18日,本人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受伤,该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残疾。之后,两被诉人不但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而且还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两被诉人的上述做法已经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如下:1、要求两被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150000元;2、要求两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500元;3、要求两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仍未结清的医疗费24124.42元。
第一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为夏某所聘用,而夏某又挂靠于第二被诉人名下,即申诉人为第二被诉人的员工。鉴于我司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所产生的一切...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107 2010-09-20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661号
-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661号 工伤补助金 工资 摘要:张某在深圳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给何某的工作场所工作,于2006年1月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该公司先后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上述认定。该公司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工伤之日起的工资。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工伤之日起拖欠的工资,另由于张某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查询费、伤鉴费及检查费的有关凭证,仲裁委驳回了上述仲裁请求......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越劳仲案字[2006]第661号
申诉人:张某,。
身份证住址:。
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隋某,。
第一被诉人:青岛**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地 址:。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赖某,。
第二被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地 址:。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申诉人张某诉第一被诉人青岛**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二被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 本人是第一被诉人的员工。2006年1月15日,本人在工地工作时致伤,该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残疾,但第一被诉人至今仍未支付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拒绝为本人报销因此而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费、检查费以及查询费。此外,第一被诉人还无故拖欠本人2006年1月15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由于第一被诉人将上述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诉人,故第二被诉人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108 2010-09-20
- 张淑君 劳务派遣专家
- 张淑君 劳务派遣专家 劳务派遣 专家 张淑君
张淑君:劳务派遣专家 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多年,对劳务派遣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社会保险尤其精通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擅长操作大型企业劳务派遣业务,使企业降低用人成本支出、管理便捷、避免劳务流失、减少劳动纠纷的同时亦转移企业的风险,从而令企业达到手续简单、见效快、风险少也更规范。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亦维护企业信誉。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176 2010-09-20
- 钟冰琳 劳务派遣专家
- 钟冰琳 劳务派遣专家 劳务派遣 专家 钟冰琳
钟冰琳:机场办事处主任 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多年,对劳务派遣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精通劳动合同管理、员工关系处理、劳动争议防范、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尤其擅长处理工伤疑难案件。面对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等问题,仍然细心处理每一道程序,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亦避免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处理失当而遭受到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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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翠芬 劳务派遣专家
- 钟翠芬 劳务派遣专家 劳务派遣 专家 钟翠芬
钟翠芬:劳务派遣专家 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多年,对劳务派遣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精通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政策法规,尤其擅长处理工伤认定、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保待遇申领等,能以最短时间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落实政策和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http://gzinjob.com/show.php?contentid=1181 2010-09-20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3236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3236号 解除劳动关系 工伤医疗 摘要:某发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温某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其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温某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存在,请求判令撤销支付经济补偿和一次性过渡性医疗保险金。温某辩称某发展公司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报酬,且其被认定工伤,要求发展公司报销工伤医疗费和支付有关后续医疗费。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发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苏振荣,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霭斯,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省**发展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893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告与原告的前身广东省**服务总公司于199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广告部科员,2004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等三人负责处理全国第九届运动会赞助房产权确认及转让销售有关工作。被告在2005年1-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78.7元。但在2006年1月6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总公司大楼值班室,工资调整为1000元/月,后因被告对此调整不服,原告决定只向被告发放生活补助金700元/月。据上述事实,原告擅自大幅度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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