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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越劳仲案字[2007]第122号
申诉人:肖某,……。
身份证住址:……。
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俞某、王某,……。
被诉人: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诉人肖某诉被诉人广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2002年8月入职被诉人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7日,本人在工作期间因运泥车碰到围墙被压伤,该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残疾。之后,被诉人不但没有支付本人工资,而且还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诉人的上述做法已经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裁决如下:1、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8元;2、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4元;3、要求被诉人支付自2006年3月起至今(暂计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13760元;4、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鉴定费340元;5、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13元;6、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经本会审理查明:申诉人是被诉人的员工,任职保安员。2006年2月27日,申诉人在珠江新城金穗路工地值班时,因运泥车碰到围墙被压伤,并在当天被送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治疗。2006年4月20日,申诉人出院。申诉人的伤情于同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的工伤鉴定为九级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2006年8月27日止。
庭审期间,申诉人称被诉人从2006年3月起没有支付其工资,并表示其至今仍在被诉人处,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申诉人主张其年工资为13760元,且工资均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为此提供了2006年12月30日的《工资结算单》,此证据显示申诉人的年工资为13760元。申诉人未能提供被诉人需支付其工伤鉴定费的有关依据。经查,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广州市现行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004年度广州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5元,折算成百分之六十的工资标准为1551元。
本会于2007年4月10日通过《民营经济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了《申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被诉人无故缺席了2007年4月25日的仲裁庭庭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为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申诉人主张被诉人从2006年3月起没有支付其工资,由于被诉人拒绝答辩并没有出席本次仲裁庭审,也没有对此提供抗辩意见,故本会采纳申诉人的上述主张。关于申诉人月工资数额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其年工资为13760元,且工资均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被诉人对此未能提供抗辩意见,故本会接纳申诉人的上述主张,由此计得申诉人月工资为1146.67元。因此被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1146.67元的标准支付申诉人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13760元。
由于申诉人属于工伤职工,故其可以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诉人在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4月20日期间住院合计53天,而广州市现行因公出差的伙食标准为30元/天,故被诉人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13元(计算公式:30元/天×53天×70%=1113元)。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后享受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鉴于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申诉人相当于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本人工资”的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申诉人于2006年2月27日发生工伤,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为1146.67元,该数额已低于2004年度广州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所以计算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1551元为准。据此,被诉人应以1551元的标准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8元(计算公式:1551元×8个月=12408元)。至于申诉人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鉴于申、被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被诉人暂无需支付申诉人上述款项。另申诉人未能提供被诉人需支付其工伤鉴定费的有关依据,故被诉人也无需支付此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诉人自2006年3月起至今(暂计至2007年2月止)的工资13760元;
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8元;
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13元;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五、 本次仲裁费用1709.59元(受理费20元,处理费1689.59元),由申诉人承担770.28元,被诉人承担939.31元(因申诉人已被准予缓交仲裁费,故由申、被双方将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迳付给本会)。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广州市越秀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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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为真实案例,案例中隐藏部分当事人称谓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隐私,并不影响本案例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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