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特殊事由的出现,双方当事人暂停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原来的合同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合同履行中常见的现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原因,经常会出现一些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适于解除的特殊情况,如劳动者因为涉嫌违法犯罪被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劳动者服兵役,企业因各种原因暂时停产等。这些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不需要或不愿解除劳动合同。在这些情况下,中止劳动合同是最好的选择。
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暂停状态。它既能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又能有效地维持当事人间合同关系及信赖,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仅间接地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还能在一定范围内消弭劳动争议隐患。因此,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适于解除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维护这种情况下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消除劳动争议隐患,更是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好不容易建立的合同关系及信赖,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应当对劳动合同中止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制度也应该是劳动合同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在劳动合同立法中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中止期限以及中止期间和中止情形结束后劳动关系的处理都做出了详细规定。这也表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反观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不仅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没有规定,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及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终也没有规定。这使得劳动合同中止这一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国家劳动合同立法层面基本上是一个空白。
从实践的角度来说,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对劳动合同中止问题处理的依据只有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的规定和各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或劳动合同规定。但是,一方面,它们的效力层级都比较低。另一方面,劳部发309号文件仅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这一种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而且对中止的期限,中止期间及中止情形结束后劳动关系的处理都没有规定。各地方劳动合同立法中的规定虽然比劳部发309号文件的规定较为详细,但总体上来看还是比较简单,不够详细和完善,而且各地规定又差异很大。
在各地经济加速融合,企业跨地区经营的趋势日益强化的形势下,我国劳动合同中止制度残缺而且不统一的现状不仅会使实践中包括司法机关对很多这类问题的解决没有规范依据,而且会导致同一种情形,在甲地可以中止,在乙地又不可以中止的现象,造成同一公司员工之间的不公平,也会给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带来很大不便。当因为劳动合同中止问题发生争议,诉诸司法的情况下,还会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选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缺憾。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适应劳动合同实践、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审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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