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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伤保险从此“全省统筹”

2012-02-23 08:31:35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社会保险法》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了,2004年颁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旧版本)的修改也完成了。”日前,2011年新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版本”)全文公布,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同时,旧版本被宣布废止。对照新旧两个版本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到底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

  工伤保险统筹 从“设区市级”转“省级”

  新版本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而此前,旧版本规定的则是,“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应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新版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此前,这一权力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使。

  与旧版本相比较,新版本将下列项目列入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设区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预防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变化,体现了工伤保障水平的提高和用人单位负担的减轻。

  工伤认定 申请更方便、材料要求降低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机关的增加,体现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等办理工伤保险更为便利。

  旧版本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如期申请的,职工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统筹地区”一般指的是“设区的市”。

  在新版本的规定中,除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外,还增加了受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这一规定使现实中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了规范性依据。

  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要求中,旧版本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要求是“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新版本根据社会现实进行了适度调整,极大降低了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要求——“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对比新旧版本可以发现,对于职工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时,新版本规定,提交复印件也被认可。

  对于涉及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新版本比旧版本的范围有所扩大,表述也更规范。旧版本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而新版规定为:“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新版本要求工伤认定机关对于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出具规范文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旧版本对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没有规定出具行政文书;对于不受理的,仅规定“书面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 范围扩大、程序更明确

  工伤职工下肢瘫痪,职工一方要求进行康复治疗,而用人单位认为根本没有希望,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近年来,与工伤治疗康复有关的争议不断增加,谁说了算成了难题。新版本扩大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康复可能性确认”等被纳入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范围。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旧版本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新版本规定为“60日”,申请时间的延长方便了工伤职工。

  对于用人单位既未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形,新版本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增加、保障水平提高

  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关系的内容,新旧版本规定基本一致。

  新版本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

  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旧版本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新版本则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两项的支付标准,新旧版本没有变化,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

  此外,关于于对工伤保险的监督,旧版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新版本则规定按月公布。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新版本增加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关键词: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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